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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6-19 21:36:42 浏览: 次
6年前,四川德阳的消费者陈云高(化名)购买了240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生产的“东方红”白酒。4年后,陈云高发现这批酒有若干瓶变成了空瓶,遂以消费欺诈为由,将剑南春酒厂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该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陈云高不服,上诉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法院对该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决。
2011年9月,因儿子结婚需要,陈云高通过代理商中江华夏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夏商贸),向剑南春酒厂购买了40件共计240瓶“东方红”52度浓香型白酒,每瓶售价640元。陈云高为此支付15.36万元。华夏商贸相关人员陪同陈云高一起到剑南春酒厂仓库提取这批酒,但因婚礼未如期举行,这批白酒就一直被陈云高保存着。
2015年初,陈云高邀请亲朋好友聚会,拿出一部分“东方红”白酒请客,被朋友发现其中一瓶白酒是空的。
陈云高立即通知华夏商贸和剑南春酒厂相关人员处理此事,在剩余的30件整箱“东方红”白酒中,先后剔除了疑似计量问题白酒11瓶,其中又发现2个空瓶,1个半瓶,另有8瓶白酒疑似有问题,但未确定。
“他们反复强调‘东方红’是瓷瓶包装,瓷瓶材料重量有误差,导致酒的毛重有误差,瓶内酒的渗漏是因为瓷瓶有裂缝造成的。” 陈云高说。
为了保留证据,陈云高与公证人员一起,从8瓶疑似问题的白酒中随机抽取了一瓶,送到四川省德阳市计量测试所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的实际含量仅390毫升,与包装标明的含量差了110毫升,净含量检验不合格。
2016年1月,陈云高将剑南春酒厂和华夏商贸告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生产并销售不符合包装标明净含量的产品,构成消费欺诈,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二被告对173瓶白酒作退货处理,返还货款11.072万元,并按商品价款三倍赔偿损失33.216万元。
庭审中,被告剑南春酒厂辩称,没有查询到该40件酒的销售记录,因此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华夏商贸购买涉案白酒。事发后,公司随即派员进行处理,只确认其中3瓶存在净含量不达标问题,原因是酒瓶破损造成的,并非剑南春酒厂的故意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批酒出厂时就存在问题。其他“东方红”白酒尚不能确认是否系剑南春酒厂生产。原告申请采取证据保全及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均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
被告华夏商贸公司则辩称,原告购酒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对酒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所称“净含量不达标”的酒属于瓶身有裂痕所致,其销售行为并不存在欺诈。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7月27日,中江县法院应剑南春酒厂的申请,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未开启的3瓶白酒(2个空瓶和1个半瓶)和1瓶已打开的空酒瓶进行了鉴定。该检验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4瓶酒的酒瓶均存在损伤及渗漏现象。随后,该检验院向法院作出《关于瓶身破损原因的说明》:“酒瓶瓶身破裂可能来源于酒瓶原材料质量、生产制作、灌装、库存、搬运等多个环节中,根据本次鉴定的酒瓶现状特征,我单位不能判断酒瓶破裂原因及环节”。
中江县法院将案件争议的焦点归为三点:一是诉争的173瓶“东方红”白酒是否由剑南春酒厂生产,并经华夏商贸销售给原告;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华夏商贸和剑南春酒厂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情形,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法院最终认定诉争的173瓶“东方红”白酒系由剑南春酒厂生产,并经华夏商贸销售给原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江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由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以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产生的合同纠纷,并非是由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故属于违约之诉。上述4瓶白酒属于净含量不合格商品,因此华夏商贸提供的商品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属违约行为。
但对于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江县法院认为,本案中,剑南春酒厂在定量包装的保证能力以及灌装生产能力方面是得到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已查明4瓶酒净含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酒瓶瓶身存在破损导致白酒渗漏,且该原因尚需鉴定甄别,因此不能推定剑南春酒厂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同理,华夏商贸在此次销售行为中仅仅是陪同原告提货,也不能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
中江县法院认为,诉争的白酒属于可分物,其中部分白酒净含量不合格并不能代表其余白酒均存在该项问题,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剩余的169瓶“东方红”白酒也存在净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本案仅能就已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
中江县法院未予批准原告对封存的剩余7瓶疑似问题白酒净含量是否达标进行鉴定的要求买球官方网站,理由为“该项鉴定具有破坏性,势必增加损失”“本案中认定华夏商贸和剑南春酒厂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再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法院认为,原告若坚持认为剩余白酒还存在净含量不达标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今年6月6日,中江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华夏商贸退还原告陈云高256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2200元,驳回陈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陈云高承担8160元,被告华夏商贸承担85元。
陈云高的代理律师肖娜表示,陈云高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一审法院无权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使酒瓶有裂缝也应由厂商承担赔偿责任,酒和瓶是酒商品的整体,包括包装上的说明、标注等都是商品的组成部分,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其中任何一部分不合格整个商品都会判定为不合格。
肖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红”白酒属于可分物,其中部分白酒净含量不合格并不能代表其余白酒均存在该项问题,该认定存在错误。陈云高一次性购买该批40件白酒,构成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另外,参照国家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定量包装白酒的检测管理方式和食药监部门对流通领域定量包装白酒的监管,只要这个批次出现半瓶或空瓶,这一批次产(商)品就没有合格的机会,因为其平均值会低于国家对定量包装白酒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对于剩余的东方红白酒净含量是否合格,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经营者、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若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剩余的“东方红”白酒是合格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肖娜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陈云高对剩余7瓶酒的净含量鉴定申请,要求其另案主张其权利,剥夺了陈云高在本案中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有悖于法律规定。一旦鉴定剩余7瓶酒净含量不足,就能显现出该批次有质量问题的数量与商品总量的占比,更能说明这批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对是否构成欺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截至发稿,记者据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已对该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决。(记者 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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